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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乙(化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丙,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与其同学曹某某、唐某丁、芦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五人行至本市X区X路X号院附近,将在此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蒋某某拦住,其五人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并向其索要钱财。后因蒋某某的呼救,抢劫而未得逞。2011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略)将被告人秦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某、唐某丁、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戊、杨某戊、赵某己、周某某、赵某庚、秦某辛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情况说明、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本院(2003)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乙及化名杨X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蒋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乙在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秦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及被告人秦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犯罪时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且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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