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城东关工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一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永胜,被上诉人长垣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长垣一建作为原告起诉郑州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第三人郑州城建公司追要垫付某程款纠纷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山公司、郑州城建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2001)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山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受理再审,经审理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长垣一建依据该(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法院释明部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州城建公司赔偿长垣一建损失7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事实查明部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11月郑州城建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州城建公司与江山公司联合开发郑州市X村土地12.187亩,建设商品住宅;郑州城建公司承担规划、工程施工等全部费用;房屋建成后江山公司和郑州城建公司按照4:6分成;等等。该协议签订后,郑州城建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物业咨询公司,物业咨询公司与长垣一建于1995年9月2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长垣一建,该施工协议约定:造价暂按500元/平方,竣工后据实结算;长垣一建先行进场,完成垫基后物业咨询公司付25万,一层封顶结清所完成的工程款,从第二层开始逐层按进度付某程款,交工验收后,付某全部工程款;现场开工前,物业咨询公司负责达到三通一平,因施工手续不全而出现罚款、停工等,由物业咨询公司负责;等等。该施工协议签订后,经江山公司同意,长垣一建进驻工地施工,垫资完成X栋楼的一层土建工程(未上楼板)。后由于郑州城建公司未及时向物业咨询公司拨付某程款,物业咨询公司未按约定向长垣一建拨付某程款,长垣一建于1995年11月26日被迫停工。就停工问题江山公司和郑州城建公司于1996年1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城建公司应在1996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毕报建手续,并承担因未履行报建手续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若逾期,视为郑州城建公司自动放弃该项目,江山公司收回另行安排;等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郑州城建公司一直未办理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江山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向郑州城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要载明“因郑州城建公司一直未办理该工程的审批手续,严重违约,依约定自动放弃该项目,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时间内,江山公司和郑州城建公司未协商一致,长垣一建仍停驻工地。在持续停工期间,江山公司和长垣一建对工程建设进度进行了确认,并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7年3月4日江山公司向长垣一建发出通知:因郑州城建公司已放弃该项目,要求长垣一建于1997年3月15日前全部撤离现场,否则江山公司将单方进入现场。1997年3月17日江山公司未经长垣一建同意强行进场施工,将长垣一建清退出场。1997年3月20日江山公司付某长垣一建20万元,3月21日长垣一建将留置工地的部分材料作价给江山公司,江山公司付某x元。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垣一建起诉江山公司、城建公司债务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长垣一建已建工程量造价共计(略).81元。物业咨询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省高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作出再审判决:一、江山公司支付某垣一建工程款(略).81元(已付20万元从中扣除);二、江山公司向长垣一建赔偿利息损失:自1997年3月17日至1997年3月19日以本金(略).81元计算,自1997年3月20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以本金(略).81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在该再审判决书中,省高院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作出明确释明,摘录如下:“根据江山公司与郑州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房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及费用由郑州城建公司承担,长垣一建公司实际履行了郑州城建公司承担的施工义务,因郑州城建公司未及时拨付某程款,于1995年11月被迫停工至1997年3月17日,对此郑州城建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本案系侵权纠纷,郑州城建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郑州城建公司所负责任可另案处理。省高院二审判决江山公司承担1997年3月17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不当。”长垣一建依据上诉释明部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州城建公司赔偿长垣一建损失:第一项损失x.08元(自1995年11月26日至1997年3月16日以(略).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第一项损失长垣一建计算为x.08元,以此数额为本金,自1997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三、(2001)郑民终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x元和(2001)金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x元,自2001年9月起的损失。长垣一建诉称上述损失共计为70万元。2001年江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长垣一建、郑州城建公司欠款纠纷,法院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垣一建、郑州城建公司均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长垣一建支付某山公司经济损失(按征地款577万计算,自1995年11月27日至1997年3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郑州城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郑州城建公司赔偿江山公司罚款12万元。郑州城建公司依据此二审判决,认为长垣一建系该判决的主债务人,自己是负连带责任的义务履行人,但法院最终执行了郑州城建公司92万财产,郑州城建公司应有权向长垣一建追偿。故郑州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反诉称:长垣一建支付某州城建公司92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18日),合计(略)元。长垣一建对(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6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长垣一建的申诉申请,决定立案审查;2010年12月17日省高院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申诉案件由省高院提审。长垣一建在申诉案件审理后,认为郑州城建公司的反诉依据已处于再审阶段,郑州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长垣一建在本案所涉文化路北段商品房项目中存在垫资工程施工的事实,长垣一建对此垫资款项应享有合法的权利,并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长垣一建所垫工程款及1997年3月17日之后的损失已做处理。对于所垫工程款在1997年3月17日之前的逾期付某损失,长垣一建应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省高院该判决已作了清晰而明确的释明,即长垣一建应向郑州城建公司主张所垫工程款在1997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故在本案中长垣一建请求郑州城建公司赔偿自1995年11月26日至1997年3月16日以(略).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长垣一建同时要求上述损失自1997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再次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更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长垣一建还要求郑州城建公司赔偿两项案件受理费的利息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因郑州城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据的判决已被提起再审,待再审法院作出裁决后,郑州城建公司可依据再审裁决结果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法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损失x.08元(自1995年11月26日至1997年3月16日止,以(略).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由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7716元,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3084元。反诉受理费x元,退回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郑州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州城建公司退出联建的时间为1996年3月30日,该时间是郑州城建公司承担停工期间责任的截止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郑州城建公司支付某1995年11月26日至199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x.37元。
长垣一建答辩称:郑州城建公司上诉理由歪曲事实,由于其未及时拨付某程款导致长垣一建停工,对长垣一建停工期间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本案所涉文化路北段商品房项目,建筑安装及费用应由郑州城建公司负担,长垣一建实际垫资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由于郑州城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某程款,导致长垣一建从1995年11月26日停工至1997年3月17日,由此给长垣一建所垫资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对该损失郑州城建公司应承担责任。郑州城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