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丙。
原告黄某。
原告蒙某。
原告潘某丁。
原告潘某戊。
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潘某己,(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冯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
原告潘某丙、黄某、蒙某、潘某丁、潘某戊与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追加被告潘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封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舒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潘某己、吴某以及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何志杰及原告的亲属潘XX(受害人)由桂林往钟山方向(高速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上隧道洞壁左侧台阶,并撞击隧道洞壁,造成潘XX从汽车挡风玻璃甩出车外,并被该车撞伤,经送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葬费15921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5元,4、精神抚慰金13766元,5、抢救费用2186.34元,合计123168.34元。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潘XX在车辆撞到隧道壁时被甩出车外并随车辆向前滑行33米后停在车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内脏受伤致死。3、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抢救情况及费用2186.34元。
被告潘某己辩称,受害人潘XX是在车辆撞到隧道壁时被甩出车外被本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潘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吴某辩称,其是受车主潘某己雇请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事实,应当由雇主承担。
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方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我方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潘XX是桂x号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不由答辩人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由我方承担。
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何志杰及原告的亲属潘XX(受害人)由桂林往钟山方向(高速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上隧道洞壁左侧台阶,并撞击隧道洞壁,造成潘XX从汽车挡风玻璃甩出车外,并被该车撞伤,经送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六大队(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某己是肇事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吴某是车主潘某己雇请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于2010年11月24日在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支付原告11000元料理受害人潘XX后事,其余未赔偿。原告支付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186.34元。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六大队(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由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受害人潘XX被抛出车外致死,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判定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从本案情况看,受害人潘XX死亡的原因是司机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将车驶上隧道洞壁左侧台阶,并撞击隧道洞壁,造成潘XX从汽车挡风玻璃甩出车外,并被该车撞伤,经送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被抛出车外,受到撞击致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而是从受害人受到伤害时开始。也就是说,受害人不是在车上而是在被保车辆下受到的伤害,受害人潘XX的“车上人员”的身份因特定时空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的人员不可能时时固定在机动车上,随时都有可能离开。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的,他们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会随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结果后,“受害人”、“第三者”的身份才具体化、特定化。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司机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将车驶上隧道洞壁左侧台阶撞击隧道洞壁,造成车上人员潘XX从汽车挡风玻璃甩出车外,并被该车带到33米外,经送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伤害行为发生在肇事车外。因此,受害人潘XX的“车上人员”身份,因时空条件的改变,在事故发生后,转变为交强险的“受害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规定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照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543元×20年=90860元,2、丧葬费2653.5×6个月=15921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5元,4、抢救费2186.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受害人潘XX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13766元有事实依据,且属于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3168.59元。此款,由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2186.34元,合计112186.34元。不足部分10982.25元,由被告潘某己负担。因被告吴某是车主潘某己雇请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潘某己负担。被告吴某明确表示,其支付原告的11000元,属于自愿帮助,不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潘某丙、黄某、蒙某、潘某丁、潘某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186.34元。
二、被告潘某己赔偿原告潘某丙、黄某、蒙某、潘某丁、潘某戊经济损失10982.25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50元),由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潘某己负担100元,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宝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舒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