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与某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用矿泉水瓶将常某某殴打致其轻伤。
2、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强行将李某乙从安阳市X区任家庄,非法剥夺李某乙人身自由4个小某;当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以挽留、教育和改正李某乙为由,强行将李某乙从安阳市X区任家庄,非法剥夺李某乙的人身自由18个小某。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常某某的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将李某乙带到任家庄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其所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与某居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用矿泉水瓶将常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成角畸形,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吴某与某害人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7日8时许,其在楼道内与某居常某某互骂起来,常某某用拳头打其后脑勺,其转过身用矿泉水瓶(里面有水)扔到常某某的脸部。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从家出门时碰到邻居吴某,因吴某偷过其家东西,其骂吴某,吴某到家拿一饮料瓶打其头部、脸部,其倒在了地上。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听见外面五楼有吵架、打架声,出来后,见常某某躺在地上,后来听说是五楼西户男主人将常某某打伤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常某某和吴某发生争执,其过去拦架,常某某伸手打吴某,吴某用矿泉水瓶砸常某某,常某倒在地上了。
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6、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民事调解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吴某与某某乙自2001年左右起一起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后二人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以处理二人之间矛盾为由,与某人一起强行将李某乙从安阳市X区任家庄,后经人劝说没有调解好,李某乙于当日13时被送回到安阳市X村委会门口。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某某乙的父亲李某庚、母亲张某某以教育挽救李某乙为由,在安阳市X路第二橡胶厂家属院将李某乙强行推到车上带到文峰区任家庄吴某家中,李某乙于次日17时许被接走。期间,李某乙与某父母及被告人吴某多次发生争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乙十多年前即同居生活,没有办结婚证,后生有一子吴某。后因李某乙认识了一些朋友,每天很晚才回家,且不听劝。2011年10月11日上午,其和梁某戊、梁某丙、刘某丁等人到二橡胶厂家属院见到李某乙,与某发生争吵,其想把李某乙带回家说事,就把她拉上车,开车往任家庄走,后到梁某己家,想让他说和一下二人关系,但没有说成,其让刘某丁把她送到安阳了。当天下午,其把李某乙的父母接来劝她,后让卢某开车到其二橡胶家属院楼下。见李某乙和一个女的过来时,其和李某乙父亲把她拽到车上往任家庄走,李某乙一直反抗,还骂她的父母。到家中后,李某乙与某父母吵架并想打她的父亲,第二天早上,李某乙的父母先离开了,下午17时许,卢某过来将李某乙接回安阳了。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其走到平原路上时,吴某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强行把其推到车上关上车门,让司机开车向东走,其一直挣扎。后吴某等人把其送到梁某己家,并说要软禁其三某月,中午1点多,其被其他人送到石家沟村委会门口。当天晚上其回家时,吴某带着其父母过来,吴某和李某庚将其强行推到卢某开的越野车上,其一直反抗,李某庚打其几耳光,其把他的脸抓破了。到吴某家后卢某先走了,其被轮流看着,夜间其和他们三某打了好多次,第二天其父母先走了,其想逃离时又跟吴某打了几次。下午18时许,卢某过来想把其接走。吴某与某没有领结婚证,其于2011年8月份和他协议离婚。吴某不想和其分开,就和其父母强行将其拉回家。
3、证人梁某戊、梁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二人和吴某等人一起开车在平原路碰到李某乙,吴某把李某乙拉上车,并让开车回家,在车上他们两个吵架,后到任家庄梁某己家里说事,没有说成,就把李某乙送到石家沟门口了。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吴某借用其面包车,中午11时30分,其去要车时,其见李某乙在车上,后和其他几个男的一起把李某乙送到市X路北一院内。
5、证人梁某己证言证实,其从家中出来时,见吴某和李某乙吵架,后二人到其家中继续争吵,说离婚的事,其和刘某、小某等人都劝李某乙也没有用,其让把李某乙送走。
6、证人何某某(又名何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22时许,其和李某乙走到二橡胶家属院门口时,吴某和几个人从车上下来,吴某抓住李某乙往车上拖,李某乙的父亲打到其肩膀上一拳。李某乙被带走后,其报了警。
7、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吴某、李某乙的父母到李某乙住处楼下,等到晚上10时许,李某乙和一个女的从外面回来,吴某、李某乙的父母就过去把李某乙拽到车上。吴某让其开车往任家庄走,李某乙的父亲在车上抱着她不让她动。把他们送到家后其回去了。第二天17时许,公安民警让其配合工作,其带民警到吴某家,将李某乙接走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吴某到其家中说李某乙要跟别人去外地,让其和丈夫李某庚去劝她。后其和李某庚、吴某还有一个司机在李某乙家门口等她。李某乙和何某某来后,其和李某庚、吴某把她拽到车上往任家庄走,李某乙一直抓她父亲,李某庚打她两巴掌,到吴某家后,李某乙不听劝。第二天早上其和李某庚回家,临走时让吴某看着她。之所以那天晚上把李某乙带走是怕她走邪路。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吴某说李某乙想把房子卖了往外地走,其为挽救她,和吴某商量好把她带到其家中或任家庄。后吴某的朋友开车带着其夫妻二人和吴某到李某乙住的楼下等她,李某乙和小某回来后,其和吴某强行把李某乙推到车上。小某想用手电筒砸吴某,其拽住她的衣领说她坑害了李某乙。李某乙在车上一直反抗,其打了她一巴掌。到吴某家后,其劝李某乙,她不听,并和吴某争吵还打吴某。之所以把李某乙强行带到吴某家,是因为自从她在安阳买了房子、与某某等人接触后,不再认家人,其想让她清醒一下。
10、任家庄村委会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情节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考虑其行为动机、与某害人关系等因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十三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