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他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要求定婚,按照风俗习惯,他托媒人前往被告家定婚,被告提出彩礼6000元另给付x元作为买房押金。后他贷款将x元通过媒人交给被告。2009年5月份他在外打工时,被告又向他索要3000元,他为促进婚事又汇款3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份他回来后,被告不再与他交往,发现被告已移情别恋。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订婚当天给6000元说是让她在县城租房和置办生活用品,且当场返还600元。订婚后她用他给的5400元已置办了生活用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她没有索要3000元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元汇款,而她却在原告外出打工时为其出路费、冲电话费等。原告说她移情别恋更不是事实,希望原告不要听信他人盅惑,能够撤回起诉与她和好。她不应返还x元,她只收到x元,且5400元是他们在县城租房和置办生活用品等共同居住生活所用,原告也花掉其中大部分。x元并非她索要而是原告自愿赠与,她接受赠与后无义务返还。综上她不应返还其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马某某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孙某笔录,目的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情况。2、原告代理人调查彭某某笔录,目的证明被告移情别恋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000元是原告给的用于租房租金。对证据2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基本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双方定婚,原告刘某某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周某某彩礼6000元,另给付x元作为买房押金。被告周某某退还600元。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提出退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谈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买房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原告主张汇款3000元,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