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濮阳市X路经营一糖酒批发门市,被告刘某某在此处打工有三、四年了,是2010年11月份才离开不干的。被告在我这里工作期间,先后支款共计8776元,现在被告已离开,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76元及利息。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在濮阳市X路经营一糖酒批发门市,被告刘某某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分十次借原告款共计877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0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7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欠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杜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利息,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87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