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在靖州县X镇X街自家屋内,贩某了一个0.3毫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沈某、肖某某,得13元钱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龙某在靖州县X镇X街自家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被告人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贩某给沈某、肖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不明,系龙某原以100元购得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分了约一小半出来卖给二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证人沈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沈某、肖某某在被告人龙某家中,凑钱找龙某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吸食;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的到案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在卷,证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肖某”(即肖某某)和“长枪”(即沈某)到她家里,要买个海洛因包子,拿出13元钱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龙某遂将一个她以100元价格购买的海洛因包子解开,分了一小半给二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搜查笔录(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因没有搜查出与本案相关的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切实有据、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