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地址河南省林州市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被告辛某、李某甲、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李某甲、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辛某向我社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3月17日,合同期间内按月利率8.88‰计息,逾期期间按原利率计算再加收30%计息。保证人李某甲、魏某自愿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61元,本息共计x.61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61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辛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甲、魏某对该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辛某、李某甲、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贷款人河顺信用社与借款人辛某,保证人李某甲、魏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8.88‰计付,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辛某于2008年6月25日还息1243.20元,于2008年9月30日还息1089.28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辛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辛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魏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魏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并应扣除已付利息2332.48元);
二、被告李某甲、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媛媛
审判员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