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某丙),男,26岁。特别授权。系被告杨某甲之子。
被告杨某丙(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杨某丁,女,2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李某乙),男,26岁。系杨某丁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吕某某。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44岁,任该公司项目部书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吕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河南建股份有限公司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谧、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杨某甲继承人杨某丙、杨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杨某丙及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谧、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杨某成(又名杨X)生于1984年4月7日,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杨某成随杨某甲生活。后杨某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随其打工,2009年8月25日杨某成在被告吕某某承包的位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地施工过程中从8米高的工作台坠落致死。现原告得知,2009年8月26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单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某某一次性补偿杨某甲9.5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亡工资补贴等所有费用,协议约定的费用由被告吕某某全部付给被告杨某甲,原告未得分文。原告作为死者母亲,有权得到相应赔偿,在未经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死者为非农业户口,应按2009年河南省高院公布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来进行赔偿,原告身患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与被告吕某某赔偿9.5万标准相差很远,明显显示不公平,且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吕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关于杨某成意外伤亡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杨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杨某成意外死亡补偿协议,用于证实河南四建第五项目部、吕某某与杨某甲达成协议,由河南四建第五项目部吕某某支付杨某甲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亡工资补贴等费用共计9.5万元。2、本院(1998)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离婚,杨某成随杨某甲生活。3、杨某成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杨某成系非农业户口,应系城镇居民。4、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影像室检查单及彩色超声波等报告单及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患有胃炎、脂肪肝、胆囊炎等病症,已丧失劳动能力。5、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用于证实各级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考的数据。6、镇平县X镇民政所及石佛寺镇贾庄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杨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农历2009年11月14日)去世。7、镇平县X镇贾庄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杨某丙、杨某丁系杨某甲继承人。
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吕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杨某甲之间的赔偿协议有效,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该协议只是对杨某甲的赔偿,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因此原告请求即为不合理。另外死者杨某成已与吕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另外吕某某并不是挂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五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机构,无法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石佛寺镇贾庄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杨某成系非农业户口,居住贾庄居委会六组,分有土地1.2亩,以种地为生。
对以上原告提交第1、2、3、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病,但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吕某某之兄为石佛寺贾庄居民委员会主任,证据不真实且死者杨某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支持。故对杨某成系贾庄居民委员会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杨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田某某与杨某甲离婚,婚生长子杨某成(又名杨X,生于1984年4月7日)随杨某甲生活。后杨某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负责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打工。2009年8月25日,杨某成在被告吕某某负责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承揽的位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工作台上坠地致死。2009年8月26日未经原告知道,被告吕某某以自己和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关于杨某成意外伤亡补偿协议,被告吕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甲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亡工资补贴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并约定死者亲属拿到补偿款后与被告吕某某及单位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吕某某支付了赔偿款项。2009年12月29日(农历2009年11月14日)杨某甲死亡。
另镇平县统计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考数据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杨某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负责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承揽的新安电力集团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平台坠地而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杨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年仅46岁,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有病,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而该第五项目部又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机构,故应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死者杨某成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证据,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吕某某已与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亦认可与杨某甲之间赔偿完毕,并未涉及原告之间的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吕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关于杨某成意外伤亡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亦只能赔偿原告全部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即x元/年×20年÷2=x元。因杨某成20余岁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杨某成在原告与杨某甲离婚后随杨某甲生活,并未随原告生活,可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杨某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