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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南京铁路分局管内运输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南京铁路分局管内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南京铁路分局管内运输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燃气助动车与南京铁路分局管内运输服务公司的员工秦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闸北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产生的前期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468.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京铁路分局管内运输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6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6,256.69元,该赔偿款应于2010年6月20日前向原告黄某乙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南京铁路分局管内运输服务公司负担(已付);

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至此终结。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卫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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