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24出生。
上诉人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于2008年4月到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是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5月6日,郑某在工作时右臂被卷带在运转的皮带和滚筒内致伤。郑某受伤后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64元,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7200元。2009年6月29日,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郑某的申请,作出宝(2009)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郑某2009年5月6日在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宝(2009)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郑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豫劳鉴[2010]X号文件确认郑某身体构成七级伤残。此后,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郑某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郑某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郑某作为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裁决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郑某支付医疗费用x.64元(不含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200元)、护某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等共计x.24元,并由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郑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自2010年6月4日起,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郑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郑某在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最终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有宝(2009)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豫劳鉴[2010]X号文件予以确认。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郑某身体受伤不构成工伤及郑某的伤残等级过重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书的出具存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因此其不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郑某已提出与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结合劳动仲裁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郑某之间于2010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较为适当。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负有支付郑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宝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虽有部分项目和计算标准低于国家法定标准,但郑某对此不提异议,视为郑某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义务,并履行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10年6月4日起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医疗费用x.64元、护某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等共计x.24元;三、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郑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某所受伤害是因自某违章操作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2、2010年2月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现郑某的伤残部位功能已基本恢复,应当对郑某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后,才能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故一审判决支付上述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郑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不承担为郑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1、我受伤时正值上班时间,并且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其义务。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距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不到一年,同时豫劳鉴[2010]X号文件也没有指出1年后让我再作复查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时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公司也没有必要提出复查建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在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宝(2009)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豫劳鉴[2010]X号文件确认构成工伤。同时,我国工伤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郑某所受伤害是因自某违章操作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郑某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郑某的伤残部位功能已基本恢复亦无证据证明。同时,在仲裁过程中,郑某已申请解除与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未向郑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对郑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向受到工伤伤害的郑某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兴鑫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