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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为4个月。被告在2008年2月6日偿还x元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保证在2008年2月22日前还清余款,若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计算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x元全额利息。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并偿付x元本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x.6元。

被告胡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胡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2005年6月份通过农行山城支行胡某甲专款六万元整,当时收到。特此证明,胡某乙,2005年6月底;”

2、2008年2月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借款之事达成协议如下:一、2005年6月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原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由于乙方至今尚欠x元未还,乙方保证于2008年2月22日前还清余款。二、如果乙方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x元全额利息。乙方同意将其房屋作为还款保证优先设定抵押,因处理还款事宜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保留向乙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案件管辖地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应严格履行。甲方:胡某甲,乙方:胡某乙,2008年2月6日。”

被告胡某乙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2008年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某乙保证2008年2月22日前还清余款x元,如未按期还款,偿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x元的全额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未偿付原告余款本息。

另查明,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应及时偿还,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本金x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数额为x元。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胡某甲利息x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23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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