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毛某军,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购买鲁山县房产局旧房一处,坐落在鲁阳镇X街X路中段路东,鲁山县房产局给原告出具了出售旧房执据和产权变更登记证,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案外人袁某、袁某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9年4月23日又一次给原告颁发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案外人袁某、袁某相继去世后,被告以袁某养子的名义占据该处房产拒绝搬出。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排除妨碍。
被告袁某某辩称,1、所争议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虽持有房产证,但该证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土改时所分,被告依法继承属合法财产,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县政府已指令县房产局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因此原告所诉不应得到支持;3、房管局出售给原告房屋权属不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所争执的房产坐落在鲁山县X路X路东(原东关北街)X号院。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于1951年土改时将空院一处确权归被告舅父袁某所有,占地面积0.62亩,1958年大炼钢铁时该宗土地由鲁山县冶炼厂建房占用,后由鲁山县物资局接管,1979年3月又调至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使用,并于2001年7月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所有人办理了房权证,2001年7月2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一份出售旧房执据,将瓦房北屋四间西屋三间,面积145.14平方米,以x元卖给原告王某甲,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向原告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权证,2001年8月18日颁发了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77.38平方米。2005年10月,袁某不服鲁山县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向平顶山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随后,袁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袁某的起诉,并建议鲁山县政府依法予以解决。2007年1月9日,鲁山县政府作出鲁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王某甲不服向平顶山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4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鲁山县政府的鲁政土(2007)X号决定。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袁某某的起诉。
另认定,被告袁某某与袁某、袁某水系甥舅关系,袁某某于1993年3月5日与其舅父袁某水签订一份收养协议,协议主要载明:“毛建军更名袁某某,袁某某对袁某水(袁某)活养死葬,并继承袁某水家的所有财产……。”2006年11月,袁某去世,其弟袁某水申请参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后袁某水相继去世,袁某某作为养子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至今,并长期占用该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某某对2009年4月23日给原告王某甲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复议,后袁某某撤回复议申请,鲁山县政府建议鲁山县房产局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但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购买的房产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产权明确,原告取得房屋权证后即对该房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和处分权,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袁某某以持有的19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占据该争执房屋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的理由因无提供出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王某甲座落在鲁山县X路X路东X号的房产一处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