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华:
你因你弟蔡某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蔡某金的行为并不构成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职务侵占罪,蔡某金是无罪的,不应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为由,请求再审该案,改判蔡某金无罪。
你申诉中称,蔡某金个人曾替闵岗村垫付信正公路以资代劳款x元,蔡某金在从五里店镇支铁办领取现金x元后,自行扣除了垫交的以资代劳款,还剩余的x元才应归村办公经费,原审认定蔡某金职务侵占数额为x元错误。并提交了一份复制于五里店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为证,该票据复印件上的交款时间为2003年1月8日,交款人为闵岗村,收费项目及数额为信正公路以资代劳款x元。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你申诉中提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上都不能证明闵岗村于2003年1月8日所交信正公路以资代劳款x元是蔡某金垫交的。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