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盗窃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己,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建桥(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和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某至黄某村X路X路东北处盗窃许某成战家杨树一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84元。
2、2006年冬季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予谋后,驾驶机动三轮和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某至黄某村X路拐弯桥南处盗窃许某治家杨树三棵。2006年冬季一天夜里,四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又到许某乡第一初中南一公里处东西河南岸先后盗窃两次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杨树六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九棵杨树价值1608.70元。
3、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乙、蔡某己伙同路老虎(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予谋后,驾驶机动三传输线和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某乡X村北地,东西北岸盗窃许某宾家杨树一棵。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三被告人携带截锯步行到许某乡敬老院西北处盗窃秦银聚家杨树一棵。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三被告人驾驶机动三轮、携带截锯到许某乡“鸿运”饭店南一公里处,东西河北岸盗窃许某安家杨树四棵。经物价部门评估六棵杨树价值144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蔡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冬季,被告人许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先后六次夜间盗窃国家、个人所有的杨树16棵,共价值3435.60元;被告人蔡某丙、许某丁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夜间盗窃国家、个人所有的杨树10棵,共价值1992.70元;被告人蔡某戊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夜间盗窃国家、个人所有的杨树9棵,共价值1608.70元;被告人蔡某己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夜间盗窃国家、个人所有的杨树六棵,共价值1442.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乙主动退赃1251元,被告人蔡某丙、许某丁各主动退赃530元,被告人蔡某戊主动退赃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蔡某己供述证明五被告人共同或伙同他人预谋后夜间盗窃杨树的事实;失主秦银聚、许某宾、许某治、许某战、许某安、石海中陈述分别证明其地里的杨树被盗的事实;证人许xx、韩xx、许xx、许xx、许xx、李xx、司xx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盗窃或被害人地里的杨树被盗的事实;被盗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接爱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丙、许某丁刑满释放证明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蔡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乙、蔡某丙、许某丁、蔡某戊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该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退赃款1251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5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53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蔡某戊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402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蔡某己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蔡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人许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蔡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人蔡某己的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