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汇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告赵某某,男。
第三人漯河市第十五中学,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原告崔某与被告漯河市汇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漯河市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安公司、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十五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5年,被告汇安公司承建第三人十五中校舍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的屋面防水部分。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1000元,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十五中未出庭,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汇安公司承建第三人十五中校舍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原告崔某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十五中校舍1#2#楼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给原告崔某出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崔某工程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汇安公司十五中工地赵某某”,该欠款经原告崔某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崔某工程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崔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欠款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汇安公司因承建该工程故对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崔某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崔某请求第三人十五中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第三人十五中是否还欠付被告汇安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本案对原告崔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汇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