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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某林于2010年5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12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止;3、执行年月利率7.2‰;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濯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2万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本案2010年4月才起诉,已过追诉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2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止;3、执行年月利率7.2‰;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濯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成立,而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严重违约,其辩称该借款的追诉时效已过的事实不成立,因为原告已于2010年1月14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属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贷款本金12万元并按其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某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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