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张水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首先,原告白天负责门卫和来客登记,晚上还要负责整栋大厦的财产安全,半夜还要开门,根本没有一刻可以安心休息,没有下班可言。而且原告还被要求打扫整栋大厦的卫生,劳动仲裁裁决只给予两年的工资作为加班费是错误的。其次,双倍工资应当从用工之日的次月算起,即从1998年10月计算双倍工资。第三,仲裁没有明确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故状诉请求,1、撤销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自1998年9月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各项社会保险。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会会员证,证明原告自1998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2009年4、5和6月工资条,证明2009年原告月工资为750元;3、河南王城(略)事务所、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宋江生和洛阳奥通华林石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李晖、河南天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五份证明,证明原告一个人承担了润升大厦的门卫工作,24小时在岗工作,全年无休,还承担着整栋大厦的卫生清洁工作;4、洛阳202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腰椎骨质增生;5、杨恒本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住在门岗上,一天24小时上班,星期天照常上班,还打扫卫生。
被告润升公司辩称,一、按照劳动部发(1995)X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的门卫工作系非生产性质值班,不能用标准工时计算,不符合加班支付工资的法律规定。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的判例和本案极其相似,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计算的双倍工资严重错误,应以月工资500元计算11个月,并非原告计算的x元。三、原告是农民工,因其户籍在外地而未能办理社会保险。另外,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而非被告独自承担。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卫生责任区划分一览表,证明原告负责全部卫生工作不是事实;2、南京市六合区法院案件新闻报道,证明两案情况基本一致。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是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两者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宋江生和公司正在进行诉讼,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洛阳奥通华林石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24小时在岗;李晖和郭占生未到庭作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此前是原告一个人打扫,划分以后并未执行,仍是原告一人打扫,5、6和X楼没有划分,也是原告一个人打扫;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案例中门卫室有里间可以居住,原告是在门卫室内值班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是河南省西平县X乡X组,属农村户口。自1998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位于洛阳市X路的润升大厦担任门卫工作,除每年春节被告回家以外,原告长期一人在门卫室吃住,被告免费提供燃气和水电。原告从事的门卫工作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以前,原告月工资约为500元,至2005年期间的月工资约为550元,至2008年期间的月工资约为650元,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约为750元。此后,原告月工资调整为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的工资,但双方因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3、被告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由被告承担(略)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2010年7月13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x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2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社保中心核算标准为依据),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199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并未间断。被告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鉴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无法补缴,政府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征缴时间不同,故被告应当补缴的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为依据,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原告应自行缴纳。原告从事的门卫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无法具体衡量其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是被告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应当按照加班的规定,按三倍标准计算加班费,充分保障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合法权益。除因春节原告已经休息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上班以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其余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同期月工资分别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
二、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自199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018.43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给付与(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为同一给付)。
四、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谭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应由被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具体起算时间和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依据,原告谭某某自行缴纳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