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凤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联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申凤杰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凤杰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凤杰诉称,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乘男友杨某东助力车,在土桥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苗红平的轴承厂门口时,被告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从后面超车时将原告和其男友挟裹挤压至农用车前后轮之间。之后,被告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15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肺部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但被告在初期支付部分医疗费以外,便不再露面。为维护原告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x元,共计x.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杨某东发生交通事故。2、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被告在超车时,对杨某东追尾,造成原告受伤。3、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民事调解书一份和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已认可了事实,只是在数额上双方有争议。4、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6、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x.6元。7、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以及相关护理费。8、鉴定费票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之诉纯属虚假之词,进行恶意讹诈。原告受伤是因为杨某东超车时,驾驶不当,自行滑倒的,与被告无丝毫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私下双方家庭关系不错,被告已为其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而原告现在却对被告进行诬陷讹诈。被告对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此事故是因杨某东无证驾驶引起的,他应负全责,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赵X证言。2、(略)对殷成宇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系超车自己滑倒,随惯性滑至被告的货车前后轮之间。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杨某东无证驾驶,所骑摩托车未办理行车证,上路不得载人。4、被告货车照片,证明货车外表光滑,不可能挂到原告。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事故路段,货车不可能超车。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与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摩托车有擦划痕迹,摩托车系自行滑倒。7、洛阳晚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天,洛阳降雪5小时,雪天路滑。8、医院收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9、2010年7月8日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陪护人申为刚的实际工作单位,原告所提陪护人工作证明虚假。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车辆痕迹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是原告自行滑倒,不是被告追尾,车辆上的擦痕早就有了。村委会证明,不是调解书,我不应赔偿。录音资料有异议,是他们诱惑我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陪护证明虽是两人陪护,但实际是否有两人陪护对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相关扣除或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但票据中包含有我垫付的x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有异议,被告没有参加。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赵X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违反生活常识,不具有真实性。殷成宗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的主观心态,也证明了当时路上没有结冰。事故证明,印证了杨某东和原告的肢体与被告车辆接触,被告没有缴纳交强险,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二大队委托鉴定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擦痕是旧痕。说明了原告受伤部位是由被告车辆擦伤。洛阳晚报显示的天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光滑。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x余元。对洛阳易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上的是夜班,白天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0时10分,原告乘坐其男友杨某东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土桥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杨某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和杨某东送往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造成血气胸和右肩胛骨、锁骨骨折,医疗费共计x.20元。被告辩称的垫付费用中,有3527.60元有医疗费发票,另外7682.53元是4月15日至18日的日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陪护人员是原告母亲刘春玲和父亲申为刚。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被告在土桥沟村委进行协商,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和杨某东于2010年5月24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报案,称事故当日被被告车辆挂倒,摩托车倒地后,原告和杨某东被豫x号车扎伤,后双方到150医院就诊,被告在四日内垫付万余元医疗费后,否认豫x号车与摩托车有接触,否认其车与原告和杨某东身体接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和杨某东肢体损伤为汽车轮胎与之接触形成。鉴定费1000元,发票名字是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7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胸肋部、胸椎部的伤残等级综合为九级。本次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和申凤杰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名叫张战云,被告是从另外一个人手中购得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营使用该车3年左右,该车没有缴纳交强险。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张战云的起诉和诉讼保全申请,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杨某东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而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积极将原告和杨某东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但各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妥善保护现场。在事故发生近40天后,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才向有关交警部门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有关是被告超车将其挂倒的诉称,以及被告有关是杨某东超车自行滑倒的辩称,依据都不充足,本院都不予采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综上考虑,本院酌定杨某东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但由于该起事故是杨某东和被告共同造成的,系共同侵权人。现原告放弃对杨某东的诉讼请求,依法被告对杨某东应承担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张战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其诉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以两次手术期间的167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实施,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刘春玲和申为刚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依据不充分,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依法应当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车辆痕迹鉴定费票据上的名字虽是原告,但实际是用于原告和杨某东两人的鉴定,本院酌定原告和杨某东的鉴定费分别为500元。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但只有3527.60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其余的只是日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x元,没有提出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申凤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3527.6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申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