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县X镇X路(职业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9年12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及失业保险金532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作出处理之前,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反法定程序,该请求应当先由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应当由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及失业保险金532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