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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李某、女李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开支,被告对原告在外的一切不管不问,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09年3月19日被告把原告以重婚罪告上法庭,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女李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有过错,但被告已原谅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仍有和好之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三个,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阳,X年X月X日出生,一子李某,X年X月X日生。2005年原告外出到北京打工,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为此,2009年7月10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释放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行为已谅解,但原告对被告控告自己重婚的行为不予谅解,故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能够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外出打工后与他人发生重婚,首先原告有过错,且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已谅解,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如今后夫妻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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