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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毛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某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毛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吴江市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毛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毛某就买卖增强尼龙6.6(GFPA)达成口头协议,自2006年4月28日起起至2006年7月13日,被告毛某、朱某共向原告购买增强尼龙6.6(GFPA)共6.56吨,每吨单价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不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是向被告某公司供货,自己当时只是作为该公司员工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某公司催讨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由被告毛某、朱某签收原告提供的增强尼龙6.6(GFPA)十四次,合计6.56吨。上述货物,大多由原告送达至本市嘉定区X路的上海美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其中大部分由被告朱某签收,由被告毛某确认签收的送货单为四份。十四份送货单均载明品名及数量而未标明价格,其中十二份上收货单位一栏标注为“上海毛某”,一份标注为“上海毛某”,一份未标注。原告认为,被告毛某系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且签收了部分的送货单,此外因被告朱某签收大部分送货单,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受毛某委托签收,故将朱某列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毛某、朱某拒付货款,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毛某曾为被告某公司工作,在2001年7月,该公司聘请被告毛某担任副总经理。被告毛某、朱某的2005年至2006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单位系某公司。

再查,原告曾以本案争议事项于2007年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向本院起诉被告毛某、朱某,后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上海美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调查,经该公司员工反映,毛某曾以其个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生产隔热塑料嵌条,此后才由某公司接管了生产场地。此外,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显示,该公司与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分别为2006年7月20日及2006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四份、被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聘书、某公司工商信息、本院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作为本案认定货物单价的依据,被告毛某对该发票中载明的“增强尼龙66”即本案系争货品增强尼龙6.6(GFPA)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就十四份送货单对应的送货对象,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其系基于与被告毛某之间口头购销合同送货,被告毛某辩称购销合同之买方为被告某公司,其签收行为系基于某公司的员工身份的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货物的合同相对方为毛某还是某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毛某虽系某公司员工,但其亦曾以个人名义租赁送货地点的厂房经营,故本案中不能排除毛某以个人向原告订购系争货物之事实,且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毛某之间的口头合同具体约定,但根据本案中十四份送货单的收货人一栏均标注毛某个人之事实,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毛某之间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毛某应向原告支付其收取货物的相应货款。本案送货单中仅有四份为毛某本人签收,其余由被告朱某签收之行为并无证据表明系基于毛某抑或某公司的委托,且原告与朱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货款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由被告毛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为其本人签收的四份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计增强尼龙6.6(GFPA)2400公斤。因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单价,故由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同类货品增值税发票销售价格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吴江市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3元、被告毛某负担人民币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东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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