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妻,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和原审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所在地均在汝南县,近两年他们只是于农闲时在驻马店做生意,农忙时在家干活,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不能视为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仍应以二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故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乙住所地均在汝南县,且不能充分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汝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万广玉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