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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杜某在淇县天天花园对面的大众网吧门前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在淇县天天花园对面的大众网吧门前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高仕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供述;2、被害人胡某陈述;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盗摩托车照片;6、被害人购车证明;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8、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胡某的电动车,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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