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剑门香柏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街X村X组。
法定代表人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原告成都剑门香柏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木制洁具产品。具体供货方式是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托运至郑州,被告去郑州物流服务部提货,然后在原告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11月份,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洁具产品。被告除通过银行付了x元外,对其余货款一直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个体户登记申请及被告租房协议。
二、货运单24份。
三、商品调拨单28份(其中2009年7月17日金额1100元的调拨单,被告未签字)。
四、2009年7月10日收条一份(与2009年5月29日金额1795元商品调拨单相互印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2009年7月17日商品调拨单没有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木制洁具,至2009年10月22日,共计供货价值为x元,每次供货均有被告签名未付款的商品调拨单及郑州市金水区志成货运信息部的货运运单为凭。扣除被告2009年7月及2010年3月付款x元外,剩余货款x元,被告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付清所欠货款,有其签字的商品调拨单及货物运单为凭,除去2009年7月17日被告未签字的1100元外,剩余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成都剑门香柏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