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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该公司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乡县X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陶某驾驶湘x轻型客车途经本县X镇善山岑茶坊集市时,将正在赶集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内皮肤擦伤。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后经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8月4日宁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湘x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了全保。故应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457.75元。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王某美住院期间,我已付给医药费等费用35300元。我已于2010年5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全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并退还我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35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范围只限于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陶某驾驶湘x轻型客车自花明楼向长沙方向行驶,途经X081线23KM集市地段时,遇原告王某。因被告未避让行人,客车右前轮碾压王某左足,致使原告王某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16日至8月12日、2010年10月7日至10月27日两次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陶某曾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用去医药费37731.6元,需伤残补助金112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42.75×120天=5130,护理工资42.75×45天=19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2人)=27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75089元。

以上事实,有武警湖南总医院住院病历单、医药费发票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被告陶某的过失而受伤,被告陶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被告陶某投保的范围内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某、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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