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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席某不服提出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席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9月,被告在南方打工期间借现金2万元,该款通过农行汇入席某的账号。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该款,为此,依法特要求被告席某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席某辩称,该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二人在订婚期间,原告称要为其安排工作和买房子,原告同时称买房子的钱不够看其能否拿点,本人答应辞去东笃医院的工作,把在医院的2万元押金退出交给了原告买房子用。在珠海市期间,原告每次打电话与其联系让回来时,本人以“不回去”向原告要该2万元,原告才以汇款形式还了其出资的购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7日,席某向驻马店市东笃医院交纳入股预备金2万元,并在驻马店市东笃医院开始上班,不久后,经王进介绍,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席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6日,席某退出东笃医院的入股预备金1万元,并辞去东笃医院工作到广东打工。被告席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期间,原告丁某某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席某卡号x存现金x元,手续费50元。2005年10月19日,席某再次从东笃医院退出入股预备金x元。诉讼中,被告席某自述:“自己在东笃医院当护士半年多时,王进通过我妈给我介绍了对象丁某某,丁某某比我大十多岁,碍于丁某某有工作和自己妈的劝说,自己勉强同意了,当自己提出在驻马店买房子时,丁某某说钱不够,并提出看我能凑一部分钱不不久后,自己把东笃医院的2万元押金退出来,并当时交给了丁某某。自己在珠海期间,为了要回这2万元,便给丁某某打电话称‘自己的钱包被人偷了’和‘自己不回去’为由要求其汇款,自己回来与丁某某解除婚约后,丁某某曾领个女的到我妈的养猪场闹过一次要这钱。”,但席某没有说清其与丁某某约定具体购买哪个小区那套楼房,或具体购买谁的房屋。丁某某对席某陈述“x元是其出资的买房款”和席某提供的证人刘琰证明“听席某说与丁某某婚恋期间兑x元买房”均不予认可,并称自己没有许诺过席某在驻马店买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一张,东笃医院的(收款)收据、收据副联三张,席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的当庭证实和双方的相互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汇款x元有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回单无法证明该款是借款关系,对原告诉称的属于借款,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该x元系自己退回医院押金后为二人买房的出资款,但被告席某并没有说明白二人具体在哪买房、买房的面积多大、买房款需要多少。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前,被告席某仅从东笃医院退回有x元,对被告席某辩称的x元汇款是自己从东笃医院退回的押金,交给丁某某准备用于二人购房,本院无法采信。证人刘琰证明“听席某说与丁某某婚恋期间,席某兑x元买房”,该证词既是传来证据,又是听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席某所说,对刘琰的证词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双方争执的x元,均认可不是婚恋期间的彩礼款。当二人的婚约解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或其家人追要该款,按照风俗习惯、日常生活经验以及逻辑推理,根据双方陈述,该款是基于席某“要”,丁某某才给其汇款,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元汇款,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席某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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