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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3日晚上,赵魁、赵林、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将泌阳县X乡X村委赵庄赵留柱家的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杨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购买自用。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510元。案发后,摩托车己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留柱陈述及领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自用,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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