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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货车行驶至泌阳县X乡下二门敬老院西李道想家门前时,将步行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程某印撞倒,程某印着地致使其颅脑闭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方已就经济赔偿一事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肇事方已向被害方支付丧葬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气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6张,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方收到5000元款收据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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