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别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某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
负责人许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民安财产保某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别某乙、王某、别某丙、齐某与被告杨某、民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及被告杨某、被告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杨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与别某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别某乙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齐某、王某、别某丙受伤,正三轮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某: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别某乙负次要责任,齐某、齐某、王某、别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某,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1038.2元,保某公司在保某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别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某书、身某、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的责任。
2、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和伤残等级。
3、结算单据、用药总汇、车损评估报告及赔偿清单、鉴定费票据,证实因该事故所花的费用及损失情况。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某书、身某、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
2、住某、出院证、病历、用药总汇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某治疗的事实和经过,二次手术需5000元及住某期间2人护理和伤残等级。
3、结算单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因该事故所花的费用及损失情况。
原告别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某书、身某、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的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
2、住某、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某治疗经过和伤残等级。
3、结算单据、用药总汇、鉴定费票据,证实因该事故所花的费用。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某书、身某、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
2、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某治疗经过和伤残等级。
3、结算单据、用药总汇、鉴定费票据,证实因该事故所花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认某、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某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保某公司赔偿以外,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某、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车辆在民安财险投保。
2、票据4张,证实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96元。
原告及被告保某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某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保某公司认某名字不一致,合议庭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等情况,认某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无证据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10时,被告杨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北十字路X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别某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别某乙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齐某、王某、别某丙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0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某: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别某乙负次要责任,齐某、王某、别某丙无责任。别某乙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某16天,花去医疗费3868.94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别某乙经南某郦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王某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某29天,护理2人,花去医疗费14838.88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经南某郦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别某丙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某15天,花去医疗费5346.64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别某丙经南某郦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齐某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某16天,花去医疗费5780.29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齐某经南某郦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内乡县价格认某中心对别某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815元。
另查:该事故车辆鄂x的车主是被告杨某,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别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生于X年X月X日、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别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为城镇居民。河南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河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38.49元。被告杨某向四原告各支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别某乙垫支医疗费996元。
本院认某: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被告杨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别某乙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别某乙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齐某、王某、别某丙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某,被告杨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别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齐某、王某、别某丙无责任,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某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依据保某合同,保某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替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别某乙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868.94元+996元=4864.94元;二、误工费16天×30元/天=480元;三、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四、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五、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六、伤残赔偿金14年×5523.73元/年×20%=15466.44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某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中;八、车损815元;以上共计25746.38元。原告王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838.88元;二、误工费29天×30元/天=870元;三、护理费29天×30元/天×2人=1740元;四、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五、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六、伤残赔偿金20年×5523.73元/年×20%=22094.92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某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中;以上共计43703.8元。原告别某丙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346.64元;二、误工费15天×15930.26元/年÷365天=654.67元;三、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元;四、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五、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六、伤残赔偿金5年×15930.26元/年×10%=7965.13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某应按2000元计算较为适中;以上共计17016.44元。原告齐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780.29元;二、误工费16天×30元/天=480元;三、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四、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五、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六、伤残赔偿金20年×5523.73元/年×10%=11047.46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某应按2000元计算较为适中;以上共计20427.75元。四原告损失共计106894.37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别某乙25746.38元、王某43703.8元、别某丙17016.44元、齐某2042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某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替代被告杨某理赔原告别某乙各项损失25746.38元、王某各项损失43703.8元、别某丙各项损失17016.44元、齐某各项损失204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5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550元,原告别某乙负担1550元、王某负担100元、别某丙负担50元、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密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范江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