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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X乡。

被告:吴某,男,1979年6月5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吴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吴某驾驶皖x号客车,沿财富大道行驶至桃花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黄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某甲和乘坐人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某6肋骨骨折,于2011年5月11日出某,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随诊。原告黄某乙颈部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于2011年5月20日出某,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只给付了两原告医疗费,两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某甲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4765元;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出某的车辆皖x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车辆被保险人是吴某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泾县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出某记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两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黄某甲的加强营养没有具体的期限,原告黄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加强营养”明显是添加的,而且也没有盖章,所以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两原告的医药费用情况,黄某甲医药费是2462.90元、黄某乙医药费是7493.5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医药费用两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

5、交通费定额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两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原件,而且发票的号码均是联号的,还认为交通费过高。

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赔偿费用是双方均摊的。

7、山口社区居委会出某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某甲在县城内从事家政服务业。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和他们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一样,因为他们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上面只有山口社区X镇人民政府盖的章;该份证明明显超出某居委会的职权范围,居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如从事家政服务应该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4、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认为原告黄某甲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加强营养没有具体的期限,原告黄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加强营养”明显是添加的,而且也没有盖章,所以不予认可,但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某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吴某虽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原件,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吴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和他们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一样;该份证明明显超出某居委会的职权范围;原告如从事家政服务应该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工资表。由于两原告系农村X镇山口社区居委会为原告黄某甲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业及工资情况,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证据7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7不予认定。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出某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吴某江,而被告吴某是驾驶员的事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吴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苏x号车辆转让给吴某江的事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原告黄某乙的丈夫吴某宏出某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在医院垫付了两原告医药费x元,但实际医药费只用了x元,还有1600元没有退还给被告吴某的事实。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所举证据1、2、3,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发表意见。2、被告吴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赔偿。3、原告的部分损失赔偿要求过高。4、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8时,被告吴某驾驶吴某江所有的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财富大道行驶至桃花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黄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某甲和乘坐人黄某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某6肋骨骨折,于2011年5月11日出某,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随诊。原告黄某乙颈部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于2011年5月20日出某,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给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苏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由江其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责任险。2010年9月19日,原苏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过户给吴某江,车牌号码变更为皖x号。2010年9月28日原苏x号车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改批变更为吴某江。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吴某所驾驶的吴某江所有的皖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为:

1、误工费确定为2840元,按原告诉请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及休息期间两个月的误工费为2840元(71天×40元/天)。

2、护某确定为440元,按当地一般护某工资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用为440元(11天×4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5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1天×15元/天)。

4、营养费确定为1065元,住院期间11天应给予营养费,出某后因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故应给予营养费,营养费为1065元(71天×15元/天)。

5、交通费酌定为1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

综上,原告黄某甲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6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065元,合计为12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为33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

1、误工费确定为2000元,按原告诉请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及休息期间一个月的误工费为2000元(50天×40元/天)。

2、护某确定为800元,按当地一般护某工资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用为800元(20天×4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天×15元/天)。

4、营养费确定为750元,住院期间20天应给予营养费,出某后因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应给予营养费,营养费为750元(50天×15元/天)。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

综上,原告黄某乙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0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为10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为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黄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军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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