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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六人与被告薛某某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青之夫。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青之父。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青之母。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青之子。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青之长女。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某青之次女。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寨县电力局职工(略)。

被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开发区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薛某某、索某某、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三任、高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索某某驾驶的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大庙线12KM+8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青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索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山西省忻州市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安葬死者赵某青实际支出的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x元;交通费6500元;食宿费9000元。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赵某青及六原告的户籍、身份状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赵某青无责任,被告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3、证明三份(城关派出所、大沙沟社区、魏福锁)、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陕西省流动人口登记证,证明死者及原告从2005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4、证明八份(王利军、张文彪、仁有宽、郝保存、王贵林、马过东、苏有权、张官),证明安葬死者赵某青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合计x元。

5、证明三份(府谷县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招财种养殖业有限公司、(略)鑫丰客栈),证明张某甲、高鸿雷、张某丁的误工损失。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协助交警队抓获肇事逃逸驾驶员所产生的交通费6500元、食宿费9000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辩称,1、安葬死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重复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2、原告赵某乙、赵某丙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生活支出。3、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4,处理事故误工费一两个月时间过长,应按实际误工计算,误工费如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应合理赔偿。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明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x元。

被告索某某辩称,应该给死者进行赔偿。

被告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薛某某、索某某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被告薛某某、索某某认为此费用死者家属确实已花费,但不能包括在交通事故赔偿的事项中;对第X组证据,此证明的随意性较大,不予认可。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工资表作为参照,如果不能提供应该按上一年度同一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对第X组证据,被告薛某某、索某某认为交通费可以认定一部分,约2000到2500元,住宿费指的是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是在家中居住的,完全不需要,故对此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第X组证据,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丧葬费之列,属重复诉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第X组证据,其随意性较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第X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协助交警队抓获肇事逃逸驾驶员所产生的交通费428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x元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府谷境内的住宿发票,而原告方又均在府谷居住,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因其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3日,被告索某某驾驶的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庙线12KM+8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青当场撞死。之后,被告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死者亲属多方寻找,被告索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府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死者赵某青于2010年6月15日安葬。事故发生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索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某青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原告赵某乙与赵某丙之女、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之母。死者赵某青生前共有弟兄、姐妹五人。

另查明,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薛某某在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索某某驾驶的晋x/晋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大庙线12KM+8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青当场撞死,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索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受害人赵某青已经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即六原告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薛某某及索某某承担。本案被告索某某为被告薛某某所雇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索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行人赵某青当场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与雇主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索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在被告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赵某青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生前从2005年一直在(略)居住,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应为x元×20年=x元。

关于丧葬费,应为x元÷12月×6月=x.5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丙无劳动能力,系农业系农业户口,其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生有子女五人,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3349元×5年÷5人=3349元;关于原告赵某丙的生活费与赵某乙的计算方法相同为3349元×5年÷5人=3349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根据原告实际去的次数及人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等费用为4285元为宜,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安葬死者实际支出的费用,因系丧葬费范围之列,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赵某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六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精神抚慰金为x元。

关于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工资表作为参照,如果不能提供就应该按上一年度同一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因本案死者赵某青在被撞身亡后,被告索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在事故处理时,其亲属多人参与了追逃、寻找现索、事后安葬等事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亲属的误工费用以三人计算,从2010年5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赵某青安葬之日2010年6月15日共计22天,按照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应为x元÷365天×22天×3人=5477.6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六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各项合法损失,合计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除已支付的x元),下剩x.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索某某对被告薛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六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霞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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