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巩某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和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9月举行婚礼,于2001年11月在南河店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巩某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将近10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4月21日对被告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庆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于2001年春经庆某敬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4日(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7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7月2日(农历6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巩某豪。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3月1日(农历1月16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且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庆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