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兆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上尚振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西安市兆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因与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安交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振武、被上诉人西安交大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是原陕西财经学院老干部协会于1996年6月15日以其下属西安市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兆业公司签订合同共同建设。约定:由金汇公司提供土地,兆业公司负责筹资建设,将100平方米的代征道路用地建成两层临街商业用房,金汇公司再将此房出租给兆业公司,承租期6年。1997年6月30日,时任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泰又与兆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之前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在原基础上增加3年。2000年,原陕西财经学院合并入西安交大,原陕西财经学院老干部协会成为西安交大的职能部门。
2010年10月,西安交大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兆业公司在与金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期满后仍占有原承租的房屋X层,据不交还。请求:判令兆业公司交还位于西安市X路西安交通大学东家属院X号楼北侧临建用房X层100平方米的房屋;兆业公司承担因其未按时交还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2007年3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兆业公司辩称,西安交大所述与事实不符。兆业公司与西安交大无合同关系。兆业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协议,与西安交大无关。在合同期满后其拥有绝对的续租权,现西安交大起诉腾房,侵犯了兆业公司合法权益,西安交大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同意西安交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实际产权现系西安交大所有。金汇公司及陕西财经学院老干部协会与兆业公司所签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得到西安交大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9年,兆业公司所租房屋有上下二层,其中一层已由西安交大于2007年3月收回,现兆业公司拒绝腾交第二层房屋,显系违约。故西安交大要求兆业公司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亦应支付给西安交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西安市X路西安交通大学东家属院X号楼北侧临街房X层100平方米房屋腾交给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二、被告西安市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租损失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兆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兆业公司与案外人金汇公司合作并由兆业公司承担全部资金,金汇公司独立施工,在空地上建成。原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争议房屋归西安交大所有是错误的。2、西安交大与原财经学院合并,不能证明金汇公司与西安交大合并的事实。在金汇公司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审以西安交大认可原陕西财经学院及金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进而认定兆业公司使用房屋显属违法,判决兆业公司向西安交大承担责任,实属程序违法。3、西安交大主张的2007年3月14日起的租金,明显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4、兆业公司与金汇公司的合同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或矛盾时,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提交有关仲裁部门裁决。”原审时,兆业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仍予以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安交大的起诉。
西安交大辩称:争议的房屋应归西安交大所有。金汇公司与兆业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西安交大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取利益。西安交大主张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金汇公司与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为金汇公司与兆业公司,故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诉讼当事人应为金汇公司与兆业公司。虽然金汇公司原系陕西财经学院老干协会下属独立法人企业,且金汇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尚存,其仍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就与他人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西安交大以其已与陕西财经学院合并且系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就原陕西财经学院老干协会所属金汇公司与兆业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理由,与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西安交大提起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安交通大学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免收,分别退还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市兆业工贸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