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丙,男。
原告范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范某丙,系范某丁之父。
原告范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范某丙,系范某戊之父。
原告罗某,女,系原告范某丙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
被告范某己,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罗某与被告何某、范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范某己及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罗某诉称,原告范某丙在2011年12月21日因小事与被告何某、范某己发生纠纷,因协商不成,发生争执,被告何某、范某己先后三次殴打原告范某丙,导致原告范某丙头部受伤,右侧4、5、6前肋骨折,原告范某丙为此造成残疾,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6202元。
被告何某、范某己辩称,双方发生发争执引起打架是事实,但仅导致原告范某丙头部受伤,右侧4、5、6前肋骨折并非二被告所为,应仅就头部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范某丙对纠纷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范某丙因小事与被告何某、范某己发生争执,因协商不成引起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何某、范某己将原告范某丙打伤,为此原告范某丙前往医院治疗,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范某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何某、范某己共同赔偿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元(不含已付的3500元),于2012年5月2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罗某与被告何某、范某己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
四、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罗某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垂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