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时常争吵。由于无法一起生活,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给小孩抚养费27000元。
经查:原告殷某与被告吴某于1992年2月1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7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更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殷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殷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吴某小孩抚养费12000元,已当庭付清6000元,余下6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殷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吴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殷某与被告吴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殷某与被告吴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