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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葛市八一刘XX经营的“众源”纯水销售处,因经济纠纷,与刘XX发生厮打,致刘XX轻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又系初犯,其近亲属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刘XX因有经济纠纷,与其妻、其儿子到刘XX在长葛市X路开办的“众源纯水”销售处。店内一名送水工电话通知了刘XX,刘XX到了该店,双方在为经济纠纷的争吵中发生了厮打,造成刘XX受伤,后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某,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刘XX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并有受害人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佐证。受害人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真实、合法,遂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赵某X、谷某、岳某、杨XX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XX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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