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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悦公司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耒阳市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丁。

被告黄某。

原告耒阳市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及王某丁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原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被原告金悦公司聘任为销售二部经理,经手从衡阳市X区旺鸣轩酒店等多家客户收取货款和定金41341元,只交了10000元给原告金悦公司。在原告金悦公司的催促下,其向公司负责人暨原告王某丁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3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1341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被原告金悦公司聘任为销售二部经理,2011年1月起,被告经手从衡阳市X区旺鸣轩酒店等多家客户收取货款和定金41341元,但只交回10000元给原告金悦公司。2011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金悦公司的催促下,向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暨原告王某丁出具借款2981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1年3月8日归还,其他所收取的款项1531元没有转化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从而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王某丁自认,被告虽然是向其出具了借条,但这笔借款的所有人实际是原告金悦公司的。

上列事实,有原告金悦公司、原告王某丁的陈述,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证明,衡阳市X区旺鸣轩酒店等多家客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金悦公司的销售部门经理,替公司收取货款及定金41341元,却只交还10000元,尚有31341元没有交还公司,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后经原告金悦公司派人催讨,被告将该款中的29810元向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暨原告王某丁出具借条,原告接受了借条,即表示双方同意将被告的侵占行为转换为借贷关系,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该借款,但被告到期后未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王某丁确认本案借款的所有人应是原告金悦公司,应由原告金悦公司享有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金悦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341元中的29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另1531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转化为借款,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仍然属于职务侵占,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原告金悦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耒阳市金悦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981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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