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6月初,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购买古玩陶瓷。双方口头约定若经鉴定所购物品属赝品,则被告要将所收的卖物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将陶瓷交还给被告。2006年6、7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x元和x元购买被告拿出的两批假货。经鉴定,被告卖给原告的陶瓷纯属赝品,原告分别在2006年6月19日、7月28日退给被告两次假货,在原告催还货款时,被告分别亲笔出具“欠条”x元、“借条”x元。同年9月5日被告出具“说明书”,以青花玉壶春糊弄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甚至称支付原告到北京请专家鉴定的费用。经证实又是赝品后,原告花费一万多元的旅差费后,被告只肯还3500元路费。2007年8月17日,被告再拿出祖传“青花八角玉壶春瓶”抵偿2006年6、7月份购的另一批x元货时,经鉴定又是假货,被告又出具“收条”还信誓旦旦要在2008年5月底前归还。2008年7月1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2006年6月19日和7月28日的x元的“欠条”、x元的“借条”一并合写成“协议”,约定x元两张条延至今年年内付款息。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和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在起诉状中关于两人之间买卖瓷器的问题,歪曲事实真相,捏造鉴定“约定”,变造遗留问题,包括所谓的“欠款”和“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6年6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3、2006年7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4、2006年9月5日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超过欠款的宽限期还款,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同意鉴定费只肯还原告3500元路费;5、2007年8月17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回元青花瓷八角玉壶春瓶壹件,代资金周转将退回欠林某某x元,于2008年五月底还给林某某;6、2008年7月18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托欠款,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年底还清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7月间,在被告承诺卖给原告的陶瓷属赝品,同意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前提下,原告林某某分两批向被告李某某购买古玩陶瓷。同年6月19日、7月28日原告经鉴定所购的陶瓷属赝品情形下,退还被告两次货,被告在原告催还货款时,分别出具“欠条”x元和“借条”x元,两张条据均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同年9月5日被告出具“说明书”,承诺欠原告上述款超过宽限期,按月息一分计算;“说明书”还承诺另欠原告3500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回“元青花八角玉壶春瓶”,约定资金周转灵活时将x元款退还给原告,并承诺2008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货款。2008年7月18日,被告单方签署协议,确认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x元,以及同年7月28日出具的x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延至今年年内付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林某某的欠款有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和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说明书明确被告承诺2006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28日出具“欠条”x元和“借条”x元超过宽限期按月息一分计算;因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意退还x元货款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x元货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0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在诉请中对被告“说明书”承认的3500元欠款认为没有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拿去的还有几件瓷器不退还被告,原告损坏没有照价赔偿的问题,鉴于被告只提供“答辩状”和“林某李某购、取、退、换和损坏瓷器一览表”,没有提供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依据或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欠款共计x元并支付其中借款x元的相应利息(其中的x元、x元、分别从2006年7月20日、200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x元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0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