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甲,男,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熊某某胞兄。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邻居向某某因琐事在两家院坝间的过道处发生争执,熊某某手持斧头将向某某右肩砍伤,经鉴定向某某右侧肩胛骨骨峰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熊某某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向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但不是我用斧头砍的,是向某某用斧头背打我时,我用塑料盆打过去,把向某某肩膀搞伤的。对他的经济损失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某院提交了谭某群、谭某礼、张道倾、谭某爱、谭某玉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向某某和熊某某因有矛盾,向某某封堵了院坝角的老路。公诉机关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系邻居,两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存有矛盾。2008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向某某再次因道路通行,在两家院坝间的过道处发生争执,熊某某手持斧头将向某某右肩砍伤,并用拳头击打向某某的鼻子,致向某某身体受伤。经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向某某右肩部有一整齐纵条状伤口,右侧肩胛骨骨峰撕脱性骨折,斧刃之类锐器砍击可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熊某某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08年12月21日15时10分,向某某向某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报案称熊某某在其家将其砍伤,请求处理;熊某某的身份情况;熊某某是用斧头将向某某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熊某某之妻)的证言:2008年12月21日下午1点多,熊某某把拦在路上的树枝扯开了,向某某说不能拆,他们就争起来了。向某某拿了根木棒到我家,用木棒朝熊某某腰上打了一棒。我就把向某某的木棒夺了。向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斧头又到我家,我怕他们搞出事,就把向某某手上的菜刀和斧头夺了。然后熊某某就不知拿的什么把向某某的肩搞伤了。
3、证人谭某乙(熊某某之母)的证言:下午1点多钟,我在吃饭,听到熊某某院坝里正在吵闹,我出去看,看到熊某某与向某某挽到正在打架,我就拢去解交,向某某把我掀滚了。我把熊某某扯到我火坑屋里,向某某就进熊某某火坑屋的去哒。向某某手上拿有一根棍。熊某某阶沿上有一把斧子。向某某有伤,身上有血。熊某某腰部被向某某打了一下。熊某某砍伤他我不清楚,但我是在熊某某手中夺掉的斧子。斧子是我儿子熊某某的。他们是为向某某院坝角的一条路发生打架的。
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2008年12月21日11时左右,我吃完饭准备去太坪,看到熊某某背一筐粪从我院坝下的田里过,我就说“你从我田里过要和我说一下”。熊某某就说“你把院坝坎拆了我就不从你田里过”。他边走边骂我。这时熊某某的母亲谭某乙和妻子张某某跑到我院坝,谭某乙把我手臂抓起,张某某把我拦到,熊某某就从他屋里拿一把半新半旧的斧子过来朝我右肩膀上砍了一斧头,又用斧头背朝我左肩和左小腿上各打了一下,打完之后又用拳头朝我鼻子上一拳。我浑身是血就走到熊某某屋里,坐在火坑屋里想要熊某某给我搞药钱。不一会派出所警察来了,我就说现场在我院坝,你们去看下。警察去后还拍照了的。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21日大概13时左右,我背粪准备过向某某的田的时候,他手里拿一根棍子在他家院坝里说不准走。我到他家院坝找他理论,我妻子也到他家院坝给我们说莫瞎搞。向某某就朝我腰上一棍把我打下坎去了。当我上我院坝后,向某某拿起我家屋前走廊上的斧子,用斧子背朝我打来,我拿起一塑料盆朝向某某打去,我和他就滚在地上。我压在他身上,斧子口正对着他肩膀,他滚到地上时斧子将他的肩膀划了一个口子。我把他手里的斧子抢了过来,我母亲从我手中把斧子拿走了。向某某准备抓我妻子怀中的小孩,我就朝他鼻子上打了两拳。向某某房屋与我的房屋紧挨,院坝之间有一过道,他把这条路堵了,就引起了纠纷。
6、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向某某右肩部有一整齐纵条状伤口,右侧肩胛骨骨峰撕脱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斧刃之类锐器砍击可以形成的事实。
7、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在向某某与熊某某房屋之间的过道,过道旁墙上有一血掌印,向某某当时坐在熊某某家中椅子上,肩部血流不止的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正熊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拍片费、生活补贴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系邻里关系,纠纷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在诉讼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