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宫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略)怀远县X乡X村油坊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陈海瑞、贺某某(均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集海路附近,因违章设摊争位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宫某某及贺某某遂纠集周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叉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之子张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海瑞、贺某某、周某某、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钱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