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在岳阳县八仙桥拓邦电子厂外附近仓库吊装钢管时,将配吊人员佘远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X镇人,货车配吊工人)从车上撞下致使其头部膝部及各处软组织受伤。佘远四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花费医药费x.36元,该医药费为原告李某垫付。住院期间,佘远四还先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909.28元,该款由原告李某垫付。2009年9月2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佘远四2009年6月21日所受损伤属拾级伤残。该所还附《医疗建议》,即: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28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00天。经岳阳县X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李某再另行给付受伤者佘远四赔偿款x元。
原告李某系湘x号吊车车主,2008年7月8日,原告李某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辆扩展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购买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2008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仅对道路交通事故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生产工作过程中操作湘x号吊车的起吊系统时,由于意外将佘远四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李某要求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佘远四的受伤损失,但原告已垫付的x.64元(x元+x.36元+1909.28元)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必然的赔偿依据,本案中,佘远四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36元、门诊治疗费1909.28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95×12)、护理费4144.08元(x元/年÷365天×95天)、误工费x.51元(x元/年÷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交通费380元(95元×4天),共计x.23元。由于原告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免赔比例为20%,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享有20%免赔权利,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x.78元(x.23元×80%)。另外,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应依法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7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对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92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具有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特征,作业场地也可供车辆通行,符合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判认定本案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其已投了保,请求按程序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亦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而李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意外事故发生于拓邦电子厂外附近仓库吊装钢管时,系被保险机动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该施工现场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也非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故本案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而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具有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特征,作业场地也可供车辆通行,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