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陈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9月自由恋爱,1992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戎。因我们二人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和,常发生口角和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原告于1998年、200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又给原告说好话,原告两次都撤诉。后被告外出打工,六年给家里只寄了近2万元。去年被告回家后,我们又出现了新的矛盾,还是经常打闹。原告结婚多年没有丝毫感到家庭的温暖和关心,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女儿上大学后每月最少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性格暴躁,对家庭照顾较少,我们发生过争吵。2004年2月份后我外出打工,前两年很少给家里寄钱,2006年后我每月给寄一千多元,去年11月份我回勉县后,在本地打工,我们发生过纠纷。现在女儿已经上高三了,明年参加高考,现在我们离婚的事对女儿影响较大,故我不同意离婚,待女儿高考结束后再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于1989年9月自由恋爱,1992年5月22日在原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戎(现在勉县一中就读高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经济及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1998年7月、2003年7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被告及亲属劝说,原告撤诉。2002年9月被告停薪留职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04年2月2010年11月,被告先后在广东、江某、西安等地打工。自2006年始,被告每月给原告邮寄一千余元。2011年11月被告回到勉县后,在本地打工,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以前诉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三年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女儿已经就读高三,为使其女有一个稳定、和谐的学习环境,原、被告能相互理解、注重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承担相应的家庭义务,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房如松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