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玲又名王X,女,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郑某某等五原告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丁、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第三人王某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97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就位于泌阳县X乡X组的一宗土地为申请人王某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原来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相邻。1995年10月泌阳县政府为泌阳县X路段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王某玲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互不重合,两证界限清楚,该事实本机关2001年6月11日下发的驻政不决字(2001)X号复议决定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再审判决书都予以认定。
2001年5月16日,泌阳县X路段作为甲方、第三人朱某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官庄道班占地2.8亩,建砖瓦房11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地处临街,不便于道班管理,且比较适合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拟由乙方现有宅基地一处,与甲方调换。为兼顾双方利益,特制订如下协议(1)乙方宅基地建房、办证等费用自理,并负责办理双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宅基地4.35亩,建平房10间(设计二层基础,中间单设楼梯间),瓦房3间,砖围墙、铁大门、水井、供电等设施齐全。(3)甲方按土地使用证所示2.18亩暂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下余出路部分土地待纠纷由甲方澄清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郑某某等五人在该宗土地重新建房,建房时其房屋在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其前沿出在了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院墙外;2001年10月,转让方泌阳县X路段与受让方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王某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3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在颁证过程中,是按照第三人新建房屋所占面积进行登记,由此造成第三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申请人王某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南墙外有约5平方米的重叠。上述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
2003年5月,五第三人以泌阳县X路段未履行换地协议,其中门前出路部分土地未调换给五第三人为由向泌阳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知道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部分土地确认给王某玲使用。五第三人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1月19日本机关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五第三人就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4日针对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7月14日针对(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土地证号书写错误又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上述再审生效判决驳回了五第三人就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和裁定作出后,本案申请人王某玲得知其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五第三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重叠的事实,遂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一、申请人王某玲的复议申请期限应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送达申请人王某玲之日起计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出复议申请。其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二、第三人郑某某等五人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换地盖房后按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于2003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申请人王某玲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申请人王某玲办证在前,五第三人办证在后。造成土地使用权证现存在交叉重叠的原因是五第三人建房时其房屋在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时未进行认真审核,错误登记造成的。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约5平方米土地缺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且侵害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签发签;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6、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8、朱某甲、朱某丁、朱某乙等五人土地登记档案、王某玲土地使用证复印件;9、驻政复不决字(2010)X号决定书;10、驻政复决字(2004)X号决定书;11、泌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2、(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2008)驻行再终字第8-1、10-1、11-1、12-1、行政裁定书;15、王某玲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情况说明;16、买卖土地文约;17、泌政土补字(2000)035、X号土地管理文件;18、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现场勘测说明;19、2008年10月17日现场勘查笔录;20、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21、朱某甲、朱某丁、朱某乙土地登记档案;22、王某玲土地登记档案;23、泌阳县人民政府证明;24、泌阳县国土局现场勘测调查的补充说明;25、泌阳县X路段情况说明;26、(2000)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7、关于朱某丁申请撤销王某玲集体使用证一案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28、证人证言;29、郑某某等五人行政复议答辩书;30、朱某丁诉泌阳县X路段民事起诉状;3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郑某某行政申诉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多年,1999年原告方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第三人未提异议,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诉讼时,多次出示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王某玲超期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违法受理,请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泌国用(19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3、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年6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及丈量数据;4、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41至X号行政判决书;5、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41-1至44-X号行政裁定书;6、2008年10月17日现场勘测笔录及泌阳县国土局2008年11月13日补充说明;7、第三人王某玲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来源和新证上的土地面积小于原有土地面积,以及第三人王某玲超期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违法受理。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玲地籍档案;2、五原告地籍档案;3、泌阳县X路段地籍档案;4、(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与官庄道班相邻的王某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证上记载的面积互不重合。2001年5月16日泌阳县X路段与朱某丁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协议后五原告在该宗土地上重新建房,建房时其房屋在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挪动0.77米,其前沿超出了官庄道班的原院墙外。2001年10月泌阳县X路段与五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3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了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按照五原告新建房屋所占面积进行的登记,造成该证与第三人王某玲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南墙外有约5平方米的重叠。2003年五原告在与泌阳县X路段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知道了第三人王某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郑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2005年10月2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泌行初字第41、42、43、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四原告不服提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2009年7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写成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错误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补正。再审判决和补正裁定作出后第三人王某玲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此复议决定后于2009年10月12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第三人王某玲,于2009年10月13日送达泌阳县人民政府,并委托泌阳县人民政府代为送达五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了五原告。
本院认为:郑某某等五原告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换地建新房后按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于2003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第三人王某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五原告颁发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王某玲于2009年7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裁定下发后才知道具有可撤销性的土地使用证为泌国用(2002)字第x号,而非之前判决书中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其于2009年7月24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某等五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郑某某等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x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