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诉阮某、熊某、湖北永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称安利公司、武汉名流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阮某。

被告熊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湖北永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武汉名流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阮某、熊某、湖北永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武汉名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2年2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贵、郭连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史某某,被告阮某、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王某某,被告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始,原告邹某受被告阮某雇请,在其承包某武汉市名流城市广场A座一楼的消防排烟工程工地上打工。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操作电锤时从工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抢救治疗,总算保住了性命。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摔伤造成8级伤残(不包某心脏病和癫痫病)。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5908元,被告阮某、熊某、永一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26968.89元。原告受伤之后丧失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而上述被告对赔偿事宜又相互推诿。鉴于原告与被告阮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阮某、熊某与被告永一公司系分包某与发包某的关系。是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名流城市广场的广告。拟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头某、腰某等身体部位受伤后引起心脏病和癫痫病,以及治疗伤病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永一公司的工商某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永一公司的相关信息。

证据四、被告安利公司的工商某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安利公司具备消防设施的相关资质,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证据五、被告名流公司的工商某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名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交通费2290.50元。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医疗费3071.90元。

证据八、住宿费收某。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住宿费310元。

证据九、原告邹某的身份证、暂某、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拟证明:1、被告阮某承包某案工程的事实;2、原告是在为被告阮某工作的时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3、原告的月收某情况。

证据十二、献血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儿子甲某为其献血的事实。

证据十三、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乙某(67岁)和儿子丁某(17岁)。

证据十四、证明。拟证明原告邹某的母亲乙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子邹某赡养的事实。

被告阮某、熊某辩称:原告是我们雇请的工人,其在做工时摔伤属实。但我们当时即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3万余元;我们施工队已告知原告邹某要注意安全,但原告做工时自己不戴安全某,也怠于更换垫高,才致事故发生,故原告未尽应当注意的安全某务,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我施工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阮某、熊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其已为原告的损伤垫付费用95387.22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某、借条及收某。拟证明被告阮某、熊某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5887.22元。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施工队已向原告发放了安全某,我方已尽到安全某育义务。

被告永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委托给被告阮某、熊某的施工队施工,且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应由施工队承担后果。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永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永一公司与被告阮某、熊某签订的《消防工程加工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永一公司与被告阮某、熊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永一公司相关资质与信息。拟证明被告永一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安利公司辩称:原告受雇做工的工程已由我公司委托给永一公司组织施工;原告邹某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雇请,我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安利公司与被告永一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加工施工合同》。拟证明安利公司与被告永一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安利公司相关资质与信息。拟证明安利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名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安利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安利公司不应将承接工程再转包某其他单位或个人;安利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而我公司作为发包某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名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建筑资质证、资信等级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安利公司属有资质的公司,我方将工程发包某安利公司并无过错。

证据二、《消防施工合同》。拟证明我公司将“名流•人和天地”中百仓储、商某、会所、幼儿园消防工程发包某被告安利公司的事实。该合同中已约定不得分包。

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熊某、永一公司、安利公司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三以及证据九中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心脏病、癫痫病与其受伤有关联;对证据六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对证据七医疗费中部分门诊票据有异议,在原告作出鉴定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九之暂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时该暂某已过期,而原告再补办与规定不符。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因无出租人的相关信息,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会出现心脏病和癫痫病;对证据十一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仅做工一个月,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以医嘱和法医鉴定书为准;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之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认可。

被告名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前四被告的意见相同。

原告邹某对被告阮某、熊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名流公司对被告阮某、熊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邹某对被告永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永一公司与被告阮某、熊某无相关资质,他们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加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邹某对被告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永一公司无相关资质,其不能承接安利公司分包某工程,安利公司与永一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加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名流公司对被告永一公司、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邹某对被告名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阮某、熊某、被告永一公司、安利公司对被告名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被告名流公司将“名流•人和天地的中百及沿街商某会所幼儿园消防工程发包某被告安利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某式为:招标范围内的单价包某,包某、包某、保质量、包某期、包某全、包某金等所有费用。且消防工程必须通过武汉市消防局的专业验收。除非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以任何形式分包某他人施工。2010年12月1日,被告安利公司将在黄陂区下集特X号建设的中百仓储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某被告永一公司,并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同月3日,被告永一公司又将其承接的该部分工程转包某被告阮某、熊某,并签订一份与《消防施工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

2010年12月,原告邹某受被告阮某、熊某雇请,在其承包某武汉市名流城市广场A座一楼的消防排烟工程工地上打工。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操作电锤时从工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7月1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残疾程度属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10日。

在原告邹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阮某、熊某、永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387.22元、住院杂费820元,另给付现金405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5908元。因原告与被告阮某、熊某、被告永一公司、安利公司、名流公司之间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是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9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安利公司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某级资质。被告永一公司、阮某、熊某均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某质。

再查明,原告邹某在事发前持续在外打工并暂某武汉市X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母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育有三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邹某婚后育有二子,其中次子丙某(曾用名丁X),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

根据庭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15908元;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6个月,即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费为1560元(15元/天×104天);护理费5900元(19576元/年÷365天×11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6348元(16058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乙某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丙某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某,应为1年。二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56.40元(5832元/年×1年×0.3÷2+5832×13×0.3÷3);交通费为2445.5元、住宿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88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受被告阮某、熊某雇请,在其承包某工地上打工,与被告阮某、熊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阮某、熊某应承担原告邹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主体应该是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经查实,被告阮某、熊某及被告永一公司并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某质,故被告安利公司与被告永一公司之间、被告永一公司与被告阮某、熊某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而被告安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消防设施工程的企业,明知被告永一公司无相关资质,却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某永一公司施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理,被告永一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某被告阮某、熊某的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某为。因被告名流公司对其选任被告安利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无过失,故其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某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某、分包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某者分包某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某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安利公司、永一公司应与被告阮某、熊某连带赔偿原告邹某的经济损失171887.90元。庭审中,被告永一公司及被告安利公司均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某,其对自身安全某尽注意之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免四被告5%的赔偿责任,即8594元(171887.90元×5%)。另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阮某、熊某已向其支付现金40500元,原告在实际获赔时应予扣除。至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款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122794元(171887.90元-40500元-8594元)。

二、被告湖北永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阮某、熊某、湖北永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45元,剩余270元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陈某贵

人民陪审员郭连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