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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出生。

被告蒋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交流、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望重归于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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