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组冯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冯某宝马某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02元)、金芙蓉牌焊把线75米(经鉴定价值1125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组柴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柴某水泵专用电机两台(经鉴定价值1548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1年1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组马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马某铜芯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值104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1年1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区X排X号的赵某忠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双耳圆底大铜锅一口(经鉴定价值30元)、铜铆钉五公斤(经鉴定价值30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5、2011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X区X排X号的赵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绿色新华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4元)、单柄圆底铜锅两个(经鉴定价值50元)、铝制平底锅一个(经鉴定价值15元)、废铁五十公斤(经鉴定价值125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柴某、马某、赵某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作案过程中使用的钳子一把、小手电筒一个,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小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