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曾任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任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村村主任,(略)(略),捕前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某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曾任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村出纳,捕前任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村统计员兼各组会计,(略)(略),捕前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龙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某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贪污一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路某乙及其辩护人南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上半年,石龙区人民政府立项出资建设军营村养殖园区,通过石龙区农林水利局拨款至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接到此拨款后建设军营村养殖园区部分工程,并于承包商结清工程款。后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将此专项款拨给军营村,委托村里接着建设。2005年8、9月份,挂靠河南某长垣县建筑公司的长垣县张某丁工程队,把未完工工程建完后,军营村将工程款x元付给张某丁工程队。2007年元月,时任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X路某甲,要求张某丁之子张某丙以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修建军营村养殖园区的名义,虚开金额为x.32元发票,并支付张某丙5000元现金,让村里会计出具了相关证明,张某丙到石龙区地税局将发票开出,路某甲签字后,被告人路某乙将发票入账报销,将专项财政拨款中的x.32元,扣除圆票税费5000元,剩余x.32元,予以贪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甲辩称,对于检察院指控其贪污x.32元有异议,自己虽然在发票上签字了,但是对于钱的去向不知道。而且该发票是毛某己和张某丙让虚开的。
被告人路某甲辩护人辩称,路某甲虽然在发票上签字,但是不能证明路某甲有直接贪污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路某甲有贪污的行为。养殖园区X村里代办事处建设,根据办事处验收结算情况进行走账。路X路某乙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二人不构成共犯。综上,被告人路某甲不构成贪污犯罪。
被告人路某乙辩称,自己贪污了该款项中的x.32元,其余的钱都用在村里养殖园区建设。
被告人路某乙辩护人辩称,对于被告人路某乙贪污x.32元无异议,而对剩余的不应当认定为路某乙的贪污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石龙区人民政府立项出资建设军营村养殖园区,通过石龙区农林水利局拨款至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军营村建设,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07年7月7日先后八次拨付给军营村建设养殖园区工程款共计x.2元。挂靠河南某长垣县建筑公司的张某丁工程队,进行养殖园区未完工程建设,军营村已于2005年9月10日将工程款x元付给张某丁之子张某丙。2007年1月,时任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军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路某甲,让张某丙以长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修建军营村养殖园区的名义,虚开金额为x.32元发票,并支付张某丙5000元现金用于虚开发票,让村里会计出具了相关证明,张某丙到石龙区地税局将发票开出,路某甲签字后,由担任村出纳的被告人路某乙将发票入账报销。虚开出的x.32元,扣除路某甲支付给张某丙的5000元,被告人路某乙贪污x.32元。余款x元,被告人路某甲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甲供述:2005年5月任军营村主任。2005年春开始筹建军营村养殖园区,建设中换过一个施工队,具体怎么给两个施工队付钱我不太清楚。修建养殖园区的钱是财政拨款,上级把钱拨给龙兴办事处,办事处再把钱拨到村里。2007年元月,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吕某某对我说,养殖园区建设花了十来万元,让建筑队走村里的帐。后来张某丙找到我结账,我就说你得圆张发票。我让村会计郭某坤给他出个证明,给了他5000元圆发票的钱,他圆了发票。我记不清谁把发票给我的,签字后给路某乙了。对于这笔钱如何支出我不知道,出纳路某乙应该知道。
2、被告人路某乙供述:1995年8月至2009年3月任军营村出纳。2005年6、7月份建养殖园区,2006年建成,中间换了两个施工队,村里支出的款项都是经我手。村里付给张某丁工程队x多元,只付过这一笔,其他没有。这张x.32元发票是路某甲给我的,圆票费5000元是路某甲给张某丙的,他给路某甲出的有收据,路某甲把收据给的我。这笔钱报销后,其中x.32元我贪污了。剩余的钱用于养殖园区建设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2005年下半年我们接手开始养殖园区建设,总共干了x元的活,2005年9月10日结清款项。路某甲接任书记后,有天找到我说,郏县工程队在这里干了活,现在不让人家干了,把工程款给人家结了,但是他没有资质,用我们的税务登记证开发票,我不用出税钱。路某甲就给我5000元圆票钱,我给他打的有收条。后我就按路某甲说的钱数到石龙区地税局圆了一张x.32元的发票,村里还出了一份在养殖园区X路某房的证明。
4、证人张某丁证言:养殖园区大概是在2005年建的,因为工程量很小,所以我没有和军营村签订合同。建养殖园区的钱大概是1万多元,具体数额忘记了。对于x.32元的发票不清楚。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05年6月29日,我与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养殖园区建设合同,龙兴街道办事处给我结清3510元工程款,是办事处毛某己付给我的钱。
6、证人姬某戊、崔某某证言,证实不知道这笔钱具体用途,是路某甲让其二人在上面签字,说是每个村委会委员都要在上面签字。
7、证人毛某己证言:2005年7、8月份,办事处让我和苗某某、马某某负责养殖园区建设。由刘某某负责建设,付给他的钱都是办事处的。除了给刘某某建养殖园区圆过发票之外,没有再圆过其他发票,也没有为军营村圆过发票。不清楚x.32元发票的事情。
8、证人毛某庚证言:在接任路某乙出纳时,路X村委会公存账户给我时余额为2560.66元,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钱。
9、证人马某某证言:2005年刚参加工作不久,办事处让我和苗某某、毛某己负责养殖园区建设,我没干多久就被调到其他地方工作了。我在那负责时刘某某建设养殖园区,干了多少活,付多少钱我不清楚。
10、证人吕某某证言:军营村养殖园区是2005年开工的,开始是由办事处负责建设,后来感觉太麻烦,办事处把款转给军营村委托他们进行建设,对于军营村的发票怎么回事不清楚。
11、证人姬某辛证言:养殖园区工程是由区政府立项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支付。开始是由龙兴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刘某某承揽工程;后由办事处委托军营村建设,换为张某丁工程队建设。养殖园区X路某甲负责,因为工程量小,没有和张某丁签订合同。
12、证人蒋某证言:养殖园区建设情况不太清楚,但资金都是由区有关部门拨付到办事处财务后,经我手再拨付到军营村账上。不存在给军营村养殖园区建设拨款时垫支、代支的情况。
13、证人闫某某证言:刘某某是从我处领走钱的,对于军营村的支出不太清楚。办事处没有把拨付给军营村养殖园区建设款收回的情况,也不存在军营村给办事处出具收据,而办事处没有给军营村拨付相关款项的情况。
14、证人李某某证言:农林水利局将专款拨到办事处,由办事处负责该项目的实施。
15、证人苗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知道军营村养殖园区是2005年开工建设的。
16、证人张某壬证言:这张x.32元发票是我和张刚建一起到区地税局开的,他让我填写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
17、平龙政[2005]X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5年石龙区政府投资20万元立项军营养殖园区建设。
18、军营村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军营村收到养殖园区修建款的情况。
19、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石龙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及张刚建原票费5000元证明,证实路某甲要求张刚建虚开发票x.32元的事实。
20、证明条一张,证实2005年9月10日张刚建从军营村领取修建军营养殖园区工程款x元。
21、军营养殖园区建设合同书及石龙区地税局发票一张,证实刘某某和龙兴街道办事处签订养殖园区建设合同的情况,并于2005年8月10日与承包商刘某某结清工程款3510元。
22、关于军营村更名为军营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请示及龙兴街道办事处关于其辖区X村更名的请示,证实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石龙区X村民委员会。
23、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委员会文件,关于军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2005年11月17日路某甲任支部书记。
24、被告人路X路某乙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乙作为石龙区X村出纳,在修建养殖园区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3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作为石龙区X村书记兼主任,在修建养殖园区期间,主动联系具有资质的工程队,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x.32元,除去路某乙贪污的x.32元,下余x元,被告人路某甲无法说明该款项去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路某甲辩护人辩称“路某甲虽然在发票上签字,但是不能证明路某甲有直接贪污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路某甲有贪污的行为。养殖园区X村里代办事处建设,根据办事处验收结算情况进行走账。被告人路某甲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路某甲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路某乙非法所得x.32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王国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