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某地湖南省澧县X镇珍珠楼。
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45岁,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平安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澧县平安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乙系湘x小车车主。2010年5月18日,张某乙为该车在澧县平安保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某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8日,张某乙驾驶湘x小车由南向北经津市市澧水大桥北桥头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原告管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某受伤后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10年8月26日出院。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载明:管某损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建议:1、持续左下肢支具固定6-8周,期间禁下地行走;2、定期复查;3、全休三个月,功能锻炼;4、随诊。2010年8月20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其意见为:1、管某交通事故致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需待医疗终结期后评定;2、管某医疗期10周,医疗终结期16周,医疗陪护1人10周,医疗期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计。2010年11月30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0)补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管某左胫骨平台骨折不构成残;2、管某左踝关节继发损伤不构成残;3、医疗项目评定为医疗期10周,根据左踝关节疼痛,医疗终结期相对延长的原则,医疗终结期为21周,医疗护理1人10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每日40元。经依法计算和核定,管某受伤经济损失为:1、住某、门诊医疗费3891元;2、后期医疗费5160元[(21周×7天-18天)×40元];3、误工费9269.45元(x元÷365天×21周×7天);4、护理费3688元(曾小梅4周2008元+6周×7天×4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x.45元。张某乙已向管某支付医疗费3891元和赔偿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对管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保某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某、保某、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故该条款与本案张某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均属于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格式条款由澧县平安保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规定的“被保某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某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某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某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某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内容属于免除澧县平安保某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依法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保某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中国保某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的第九条规定因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张某乙虽系无证驾车肇事,但澧县平安保某公司不能免除对管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乙所有的湘x小车在澧县平安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依法应由澧县平安保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对管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管某要求澧县平安保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x元限额赔偿范围,管某此二项损失小计9591元,故澧县平安保某公司应在限额内按实际损失额全部赔偿。因张某乙已向管某支付医疗费3891元,故澧县平安保某公司应实际赔偿管某5700元,余额3891元支付给张某乙。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死亡伤残x元限额赔偿范围,管某此三项费用小计x.45元,故澧县平安保某公司亦应在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额全部赔偿。因张某乙已向管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故澧县平安保某公司应实际赔偿管某x.45元,余额1000元支付给张某乙。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理赔范畴,由张某乙赔偿490元,管某自负210元。遂判决:一、原告管某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x.45元,其中489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支付给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实际向管某赔偿x.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管某、张某乙一次性偿清、付清;二、管某受伤的鉴定费700元,由张某乙赔偿490元,管某自负210元。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管某一次性偿清;三、驳回管某未获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管某负担82.50元,张某乙民负担192.50元。
宣判后,澧县平安保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某公司对受害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伤管某情况下,判决澧县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管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澧县平安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某、张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澧县平安保某公司、管某、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机动车,因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保某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保某公司的免责事由,除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保某公司如何承担交强险责任,仅在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款确定了保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以及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某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某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保某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以及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未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仅规定了保某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属于不同的损失赔偿限额,因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损失并未包括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死亡伤残损失,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某公司仍然应该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依照中国保某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某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该条款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张某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澧县平安保某公司提供,其中免除其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澧县平安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乙无证驾驶湘x机动车肇事给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定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澧县平安保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乙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飚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朱传和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晖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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