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某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某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新乡市X街X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新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新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号楼靖业房产中楼第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因诉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建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诉人王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诉人新乡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左某某,一审第三人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7日,新乡市建委作出了新建裁字(2004)X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一)被拆迁人王某甲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现有的安置房源由其选择,结清与其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二)拆除王某甲无证房屋不予补偿;(三)拆迁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应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政策规定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搬迁完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某用房,周某用房位于藏营东街X号院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王某甲不服,向河南某建设厅申请复议,河南某建设厅复议维持被诉拆迁裁决。王某甲不服,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甲在新乡市X路X号建有房屋一处,砖瓦二某,无房产证。该房屋1962年办理了临时建筑执照,批准建门面楼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82年,王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平原路进行拓宽改造,拆除了王某甲房屋一二某共24.42平方米。1999年7月24日,新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乡市拆迁办)为王某甲出具证明:“拆除王某甲房屋两层24.42平方米,剩余面积63.18平方米同意原基础恢复。”1999年9月28日,新乡市拆迁办又下文声明1999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作废。1999年10月,王某甲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时王某甲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规划局违反建设查处领导小组X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认定,王某甲在平原路X号房屋第二某属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2003年4月11日,经新乡市建委拆许字(零叁)第捌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第三人新乡市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业公司)对靖业花园规划范围进行拆迁改造,王某甲房屋在拆迁范围。拆迁开始后,王某甲与靖业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靖业公司向新乡市X乡市建委于200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2004年12月7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为王某甲提出产权调换安置营业房,不补差价的要求,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某无证房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某二某第二某的规定,不予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一)被拆迁人王某甲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现有的安置房源由其选择,结清与其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二)拆除王某甲无证房屋不予补偿;(三)拆迁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应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政策规定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搬迁完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某用房,周某用房位于藏营东街X号院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裁决书于2004年12月9日送达给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不服,向河南某建设厅申请复议,河南某建设厅于2005年3月13日作出了豫建复决字(2005)X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新乡市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诉拆迁裁决。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新乡市建委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被诉拆迁裁决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某甲提出其房屋二某系合法建筑,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王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认为,新乡市建委受理靖业公司的申请后,向王某甲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对王某甲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在达不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新乡市建委对拆迁补偿争议进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规违字(2000)X号文件(即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二OOO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认定,王某甲第二某民房为违法建筑,该文件在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有效,新乡市建委依该文件认定王某甲第二某房屋为违章建筑而裁决不予补偿,并无不妥。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其房屋二某属合法建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某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规违字(2000)X号文件(即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二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认定王某甲第二某民房为违法建筑。该文件在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有效,新乡市建委据此认定王某甲第二某房屋为违章建筑并裁决不予补偿,并无不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某甲的二某房为合法建筑。1962年王某甲经批准并取得了以新乡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62)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执照,该执照的批准范围是允许建造单面楼两间。王某甲至今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向其送达的认定其二某民房是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的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新乡市规划局的新规违字第(2000)X号文件剥夺了王某甲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一审、二某和原再审以该文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某和原再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新乡市建委答辩称,王某甲的房屋在1999年被部分拆迁后,虽然新乡市拆迁办1999年7月24日出具证明,同意王某甲在剩余面积63.18平方米上原基础恢复建设,但新乡市拆迁办于1999年9月28日又下文声明上述证明作废,1999年7月24日的证明就不再有效,况且新乡市拆迁办也不具有批准建设的职权,作出允许建设的证明无效。所以王某甲1999年10月对房屋进行改建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新乡市规划局违反建设查处领导小组X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已经认定王某甲的第二某属违法建筑并应依法拆除,新乡市建委据此裁决对王某甲第二某房屋不予补偿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申诉,维持一审、二某和原再审判决。
靖业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与新乡市建委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二某、原再审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拆迁办1999年9月28日书面声明:1999年7月24日向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作废。该书面声明送达给新乡市规划局,但没有送达王某甲,亦未向王某甲告知作出声明这一事实。新乡市规划局违反建设查处领导小组X年第四次会议纪要未向王某甲送达。新乡市建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王某甲的房屋被决定拆迁之前,新乡市规划局或者其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王某甲在平原路X号房屋第二某属违法建筑,并应依法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甲的第二某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新乡市建委认定该建筑系违章建筑的依据一是新乡市规划局违反建设查处领导小组X年第四次会议纪要,二某新乡市拆迁办1999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1999年7月24日向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予以作废的书面声明。但这两份文件均未向王某甲送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王某甲两份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上述两个文件对王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王某甲1999年重建房屋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但其是在使用三十多年的土地上、按照原有两层房屋的状况恢复重建,并没有突破原有的规划;况且,王某甲的重建行为得到了新乡市X乡市拆迁办不具有批准建设的职权,但是,王某甲作为当时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在按照新乡市拆迁办的要求拆除部分房屋后,完全有理由相信负责拆迁行政管理事务的新乡市拆迁办,拥有对其剩余未拆迁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而新乡市拆迁办也确实给其出具了允许按照剩余面积予以重建的证明。因此,王某甲未办理开工许可的责任,不应由王某甲承担。由于被诉行政裁决涉及的拆迁项目于2003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由新乡市建委继续处理。综上,新乡市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字(2004)X号裁决;
五、责令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和二某诉讼费各50元,由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R志定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四日
书记员苗春燕